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开发利用地下空间,节约土地资源,提高城市防空总体水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用人防工程的建设与维护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其他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的监督管理。发展计划、规划、建设、财政、价格、公安、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工商、交通、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市人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防建设需要,结合城市建设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有人防工程建设的内容和要求。第六条 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要求组织编制人防工程建设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核,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二)新建居民住宅(含危房翻新住宅)楼,除第一项规定的外,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B级;
(三)新建除第一项、第二项外的民用建筑,应按地面总建筑面积2%修建,其抗力等级应达到6级以上。
在城市开发区、工业园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新建民用建筑,本着安全、经济、便于开发利用的原则,可按照一次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面积,集中修建。第八条 配套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配套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向市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该民用建筑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易地修建:
(一)因地质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
(二)建设地段地下管道密集,不宜超出一定深度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民用建筑项目;
(三)按本规定第七条第三项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该民用建筑首层建筑面积的项目。第十条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纳入人防经费预算管理,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挪用。
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在某区域内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和易地建设费。第十一条 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并就防空地下室的面积、等级标准、建设要求以及是否符合易地建设的条件等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出具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意见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人防主管部门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并对防护设计文件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颁发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第十二条 符合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条件,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未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对质量不合格的,人防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无法补救的,应按规定的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第十四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具备下列条件:
(一)关键部位、隐蔽工程施工记录齐全,施工质量达到要求,无隐患、无渗漏水;
(二)所有防护设备符合要求,安装齐全、运转正常;
(三)工程回填按设计要求复土完毕;
(四)防护区与非防护区接合部穿墙管线密闭处理符合要求;
(五)竣工资料齐全。
需要,参照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人防〔2013〕536号)
各军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民防办、民防局),中央直属机关、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办公室:
现将《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5号)即行废止。已取得行政许可资质的企业,2017年1月1日前,必须达到此《办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国家人防办将按照此《办法》审批许可资质延期。此通知同时在中国人民防空网刊载,请通告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从业机构浏览。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日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以下简称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许可管理,简化行政审批程序,发挥资源配置效能,优化市场竞争环境,保护生产安装企业和防护设备使用单位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人防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提高防护设备产品质量和服务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销售、安装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包括:
(一)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门扇材质为钢筋混凝土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
(二)钢结构手动防护设备:材质为钢、启闭方式为手动的防护门、防护密闭门、密闭门、活门、密闭观察窗、封堵板;
(三)阀门:包括密闭阀门、防爆地漏、防爆波闸阀;
(四)电控门;
(五)防电磁脉冲门;
(六)地铁和隧道正线防护密闭门;
(七)其他运用新技术新材料研制定型并纳入国家标准的防护设备。
第四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安装实行行政许可制度。生产安装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以下简称“许可资质”)。取得许可资质的企业,应依法依规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生产、销售和安装。
第五条 取得许可资质的生产安装企业,应在企业注册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活动。
第六条 为扶持培育优质企业,确保重点工程的综合防护效能,运用新技术新材料研制定型并纳入国家标准的防护设备,在工程所在地省级人防主管部门进行许可资质备案后,可跨省销售。
第七条 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是全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审查审批实施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许可条件
第八条 申请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许可资质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综合
1、非外资企业,中国国籍法人代表,经营证照齐全,注册资金1000万元以上。
2、组织体系设置合理,技术要素单元配置到位,生产安装设施设备符合要求,规章制度预有安排。
(二)人员
1、技术总负责人应具有全日制本科以上学历,有建筑工程或机械工程类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取得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一级证书。
2、生产、工艺、质检、安装等技术部门的负责人应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有建筑工程或机械工程类专业的中级技术职称,取得二级以上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
3、技术人员应具有国家认可的相关资格,包括2名以上建筑工程专业或机械工程专业工程师,1名以上电气工程专业工程师,10名以上电焊工,8名以上机加工,5名以上钳工,2名以上电工,2名以上起重设备、探伤仪等特种设备操作人员。
4、建有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安装调试工艺专业队伍,其中常年在册20名以上,持证上岗安全员3名以上。
5、具有1名以上专职负责涉密资料管理人员。
6、所有人员均须签订正式劳动合同。
(三)场地
1、生产场地不小于6000平方米,生产区、办公区、仓储区、生活区相对分开。其中:结构件车间不小于3000平方米,机加工车间不小于300平方米;除锈、喷漆、质检、试验等操作区应相互独立,总面积不小于300平方米;仓储区(含备品备件库)不小于2000平方米;办公区不小于400平方米,并有符合保密规定的图纸资料室。
2、半成品、成品应在室内分类存放,存放场地具有防水、防潮、防变形等功能、设备和手段。
3、钢筋混凝土防护设备的生产应设置带自动喷淋设备的混凝土养护区。自行搅拌混凝土时,应配备混凝土电子配比装置。
4、生产场地应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和环境、劳动保护等标准要求。
(四)设备
1、大型加工设备。3台以上行车(其中1台载重量不低于10吨,最大起吊高度不低于6米),加工平台总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主平台尺寸不小于6米×4米,平整度公差不大于0.5毫米),振动平台,自动下料切割机,剪板机(剪板厚度8毫米以上),折弯机,喷砂或抛丸除锈设备,喷漆设施,校形设备,消除内应力设备等。
2、普通加工设备。10台以上电焊机(其中至少5台二氧化碳保护焊机、1台自动埋弧焊机);4台以上车床(其中数控车床不少于1台,工件直径800毫米、长度1500毫米的车床不少于1台),2台以上铣床,1台以上刨床,2台以上钻床,1台以上摇臂钻等。
3、各种加工设备工况应处于完好状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大型加工设备必须新购。
(五)质检
1、专职质量检验员应配备3名以上,具有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二级证书,焊缝磁粉探伤人员不少于1人,焊缝超声波探伤人员不少于1人。
2、质检设备应当自行购置,包括:大小钢尺、卷尺、游标卡尺、千分尺、螺纹检测仪、材料硬度检测仪(金属、橡胶)、粗糙度检测仪、焊缝检测尺、焊缝超声波探伤仪、焊缝磁粉探伤仪、超声波测厚仪、同轴度检测仪、平面度检测仪、塞尺、拉力计、垂直度检测仪、漆膜附着力划格器、漆膜测厚仪、钢筋混凝土扫描仪、材料力学等物理性能检测设备、回弹仪、气密性测量装置等。质检设备应定期标定,使之处于有效精度状态。
3、应建有各类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检操作规程。
(六)规章制度
1、组织体系架构及管理制度。
2、产品质量保证制度。
3、安装质量保证制度。
4、售后服务制度。
5、安全保密制度。
第三章 许可申请和办理
第九条 企业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资质,应提交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许可资质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复印件或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原件、复印件;
(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四)技术总负责人和生产、工艺、质检、安装等技术部门负责人及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和清单;
(五)技术人员劳动合同、养老保险和技术职称、人防防护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条 申请企业可自身或委托代理人提出许可申请,许可申请可通过邮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第十一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受理企业许可资质申请,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并告知申请企业;
(三)企业申请材料于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人民防空网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相应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匿名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二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安排省级人防主管部门组成联合检查组,对所在地区申报企业进行初审,依据许可条件逐项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结论,并将结论上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组织中国勘察设计协会人民防空与地下空间分会、省市人防主管部门和专业技术单位组成联合检查组,对企业申请材料及条件进行现场审查。
第十四条 初审意见和审查结果统一在中国人民防空网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对公示结果实名提出异议的,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相应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自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试生产许可资质的决定。
第十五条 省级人防主管部门初审和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查过程中的现场审查、专家评审、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等工作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规定的审查期限内。
第十六条 企业取得试生产许可资质后即可试生产第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产品,试生产的每一品种不少于10樘,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认定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出具产品质量检测报告,经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确认后,合格的发给《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证书》。
试生产期限最长一年。试生产期间,企业生产的防护设备产品只能用于质量检验,不得进行销售,擅自销售的,一经发现即取消其试生产许可资质。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许可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生产品种组织生产,不得擅自扩大生产范围。生产品种增项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产品试制;
(二)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认定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试制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三)经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查确认试制产品质量达到标准后批准增项。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证书》分为正副本,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内容包括:许可资质编号、企业名称、法人代表、企业地址、经济类型、生产品种、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
《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行政许可资质证书》有效期的起始日为国家人防主管部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截至日期为起始日至3年后同一日期的前1日。
第四章 许可资质的变更和延期
第十九条 企业在许可资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申请变更:
(一)变更生产地址的;
(二)变更生产品种的;
(三)变更企业法人代表的;
(四)变更企业名称的。
第二十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许可资质变更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对审核合格的办理许可资质变更手续。许可资质变更后载明变更日期,原许可资质有效期不变。
提出变更许可资质申请的企业,在变更获得批准前应在原许可资质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安装活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在许可资质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活动,且在许可资质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出延期申请:
(一)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无违法违规生产安装和经营销售行为;
(二)持续加强生产管理,未降低生产条件;
(三)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未发生重特大生产安装安全责任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延期的企业,应向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许可资质延期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历年年检证明;
(三)历年工作业绩;
(四)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许可资质延期申请应在许可有效期满前3个月提交申请材料。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应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资质。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对申请许可资质延期的企业进行审核,同意后收回原证,换发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全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的政策法规;
(二)组织编制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标准、规范和图集,确定人防工程防护设备产品铭牌样式;
(三)组织人防工程防护设备新产品的研发、定型及推广;
(四)负责全国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许可资质的管理工作;
(五)组织检查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各项政策法规执行情况;
(六)组织开展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技术人员职业培训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七)建立健全许可资质档案管理制度;
(八)建立生产安装许可企业诚信评价评估办法及指标体系,并组织指导实施;
(九)建立完善许可资质档案信息化管理系统;
(十)建立向社会公布取得许可资质企业的情况制度。
第二十五条 省级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的监督;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企业的年检工作,每年定期对生产安装的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发给证明文件,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经报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取消许可资质;
(四)根据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制定的基础成本耗费标准,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信息价格,要求生产安装许可企业销售时参照执行;
(五)会同工商等相关部门制定统一规范的销售合同,指导企业使用;
(六)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确定的铭牌样式进行统一制作、发放;
(七)组织开展企业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一经核实,视情予以警告、通报批评、停产整改、报请国家人防办撤销许可资质。
第二十六条 地市级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级人防主管部门有关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
(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的监督;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维护保养落实的监督检查;
(四)向省级人防主管部门报告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第二十七条 人防协会、质量监督、工程定额等单位根据人防主管部门的授权或委托,分别履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质量监督相关职能任务,主要包括:
(一)协助开展人防工程防护专业培训;
(二)协助开展企业诚信评估工作;
(三)协助开展企业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四)协助制定产品基础成本耗费标准;
(五)完成人防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的经营性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开展质量检测的要求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自觉接受各级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承担规定区域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的委托检测;
(三)严格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批准的相关检测标准开展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质量检测;
(四)承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结果的法律责任;
(五)严格执行检测收费标准,公正检测。
第二十九条 生产安装许可企业加强本单位生产安装质量管理的要求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政策法规和标准规范,自觉接受人防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严格按照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定型的各类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的标准、规范和图集组织产品生产安装,向用户提供安全、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
(三)建立健全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的相关工作制度;
(四)全面加强技术人员队伍和生产条件建设,积极采用成熟先进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提高产品质量;
(五)坚持依法经营,加强自律建设,维护市场秩序,树立良好信誉;
(六)无偿承担防护设备产品竣工验收后1年内的维护保养任务;
(七)负责产品售后服务和维护保养工作。
第三十条 按照政企分开、政资分开、政事分开、政社分开的原则,人防主管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参与防护设备生产和经营活动,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扰市场竞争。
第三十一条 生产安装许可企业产品销售应执行产品信息价,履行合同备案,遵循市场规律,开展有序竞争。
第三十二条 生产安装许可企业对质量检测机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上级人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安装标准、规范和图集等涉密资料,严禁私自复制和扩散,如有违反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防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自身职责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企业颁发许可资质的;
(二)在许可资质的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财物、帮助企业弄虚作假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人为设置备案条件和障碍、无故不受理或处置不公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安装许可企业,国家人防主管部门有权作出暂扣、吊销或撤销企业许可资质的处理:
(一)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资质的;
(二)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使用伪造的许可资质的;
(三)无正规图集或私改图纸生产的;
(四)允许其他企业挂靠生产或套牌销售的;
(五)偷工减料或制假售假的;
(六)有严重质量问题的;
(七)超出许可范围生产安装的;
(八)生产安装设备不达标的;
(九)诚信评估不达标的;
(十)其他方面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 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在作出暂扣、吊销或撤销企业许可资质决定的15个工作日内在中国人民防空网公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定点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国人防〔2009〕325号)即行废止。
第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各种机动干、支线,平战结合工事以及防空地下室、人员掩蔽和其它各种专用工事等,均纳入人防统一管理范围。平时必须加强工事维护管理,做好维修保养、保护和管理工作,保证一旦战争需要即可投入使用。第二条 人防工程平时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各类专用工事和平战结合工事,由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市区内的公用连通地道,由各街道负责维护管理;南北两山公用坑道,由市人防办公室工程施工管理处负责维护管理。工事的维护管理和使用情况的检查,由市、区(萧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督促。第三条 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包括担负公用工程维护管理的单位,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一、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必须向市、区(萧山县)人防办、公室申请办理批准手续。
二、建立健全工程技术档案,做好维护管理记录。
三、认真做好人防工程的保密工作。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工程的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工程的机密图纸、资料、文件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遗失。组织参观人防工程,要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口部尚未处理和停缓建的工程,必须在工程口部设置管理门或混凝土盖板。
五、建立健全必要的工程检查、报告等项管理制度。第四条 凡已竣工的人防工程,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列入固定资产。人防工事平时要加以利用,使其为生产、生活、旅游服务,充分发挥投资效益。第五条 人防工程必须切实加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废水、废气,倾倒垃圾、弃土、便溺。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建筑物。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建筑物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人防管理部门(街道、区、萧山县)提出申请报告(详细说明事由,并附工程平面图),经市人防办公室批准后方可施工,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若工事遭受损坏,建设单位要赔偿损失。
三、未经公安、人防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四、人防工程的改造利用,要注意保护工程的防护能力。不得随意在工程的顶部开天窗、钻气孔。
五、不准擅自占用、改造、损坏、破坏、封填和拆除人防工程。
六、通向人防工程出入口的各种地面道路(包括车道、便道、梯步等)不准占用、堵塞和毁坏。
七、人防工程内部和孔口的各种防护设施(包括战时的“三防”设施和平时的防水设施以及其中的安全设施等),不准随意拆除、移动和损坏。第六条 已建各种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因基建或市政建设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应经批准,并按拆除影响面积予以补建或赔偿。
一、凡拆除防护等级五级以上的人防工程和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上的简易人防工程,拆除单位须事先向当地街道和区(萧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区(萧山县)人防办报市人防办批准。
二、拆除不足五十平方米(不包括市区连通地道)的简易人防工程,向所在街道提出申请,由当地区(萧山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报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备案。
三、拆除人防工程后,拆除单位必须及时补建。补建的工事要求达到五级工事标准,面积不少于拆除的面积。因工事改造而增加的面积,由拆除单位负责。
四、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人防部门同意后,拆除单位应将补建人防工程的经费、材料上交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另行安排建造。其经费:等级工事每平方米五百元,简易工事每平方米二百元,材料按实计算,要先缴后拆。
五、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和破坏人防工事的单位,除按上条标准赔偿外,另加20%罚款。
六、赔款以及罚款的经费列支:凡为基建拆除的应在基建中列支,凡为市政建设拆除的应在城建费中列支。未经批准擅自拆除和破坏人防工程的罚款,企业单位应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开支;行政、事业费应在预算包干结余或预算外资金中开支。第七条 已建的各种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改造,防止降低工事抗力。为了满足战时和平时使用的要求,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完善、增建口部设施时,按照管理范围,由各级人防部门审批,所在单位和各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人防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等,还须征得有关部门同意。人防工程改造所需经费、材料,属于战时防空设施,由人防部门解决;属于平时使用设施,由使用单位解决。
XXX建设单位关于XXX工程
人防易地建设的申请报告
(模板)
xxx人民防空办公室:
我单位经批准新建的xxx工程,总用地面积xxx平方米,总建筑面积xxx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xxx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xxx平方米,共有x幢建筑(其中:xxx建筑,层数x层,建筑面积xxx平方米; xxx建筑,层数x层,建筑面积xxx平方米… …)。
根据xx人防方案[xxxx]xx号《xx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告知承诺书》,本工程应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xxx平方米。但因xxx(地形、地质、结构或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较小等原因),不宜就地结合修建防空地下室,故向贵办申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望给予审批。
建设单位:xxx (盖章)
xxx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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